(2014)东刑初字第10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5-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28岁,汉族,集安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11
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3年3月10日共透支人民币27,367.78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仍拒绝归还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于2014年1月2日将所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报案材料,结清证明,破案经过,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所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万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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