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7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5-1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7岁,汉族,文盲,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1时许,驾驶吉EF1673白色捷达牌轿车路过通化市卫生学校大门口附近,发现河边有两只奶山羊无人看管,遂起意欲将山羊盗走据为己有。被告人梁某某在牵羊时因害怕被路人发现,将两只奶山羊牵到通化市白灰厂附近胡同内,装进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后逃走。案发后,被盗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0元,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