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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142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6-1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46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4月1日22时至次日0时56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阳光亿城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董某、陈某某三人(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董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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