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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106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5-1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4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17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通化市东昌区和平路双增小吃部附近与黄某某驾驶的吉EA2212号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9/100mI。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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