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5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5-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9岁,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某日、2014年1月25日,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路招待所房间内,教唆王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教唆王某某吸食毒品两次,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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