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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江刑初字第10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3-27)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居住地: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付某甲、王某甲、付某、付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杰、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驾驶辽F6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鹤大线986KM+500M(协力村)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付某丙(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的吉FB2626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付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付某丙钝性外力致左侧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被告人系自首。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程建红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醉酒驾驶、未带安全头盔存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系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以上几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驾驶辽F6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鹤大线986KM+500M(协力村)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付某丙(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的吉FB262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人付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付某丙钝性外力致左侧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宋某某、付某甲、王某甲、付某、付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万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付某丙钝性外力致左侧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回执证实:送检的万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付某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61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吉FB2626号正三轮摩托车前轮、方向把、前减震器脱落,油箱严重变形损坏。辽F6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大灯损坏。分析意见:吉FB2626号正三轮摩托车前轮、方向把、前减震器脱落,邮箱严重变形损坏是与辽F6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大灯接触所形成。吉FB2626号正三轮摩托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辽F6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大线986km+500m处及现场具体情况。
    6、人口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付某丙的自然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辽F68550号货车所有人为丹东松霖食品有限公司;吉FB2626号红色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付某丙。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被害人付某丙均为有证驾驶。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辽F68550号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0、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辽F68550号肇事车辆已经被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付某丙于2013年11月1日在鹤大线980KM+5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已告知被害人付某丙家属于2013年11月12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时22分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交通事故发生,并赶赴现场勘查,确定是由万某某驾驶车辆与付某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付某丙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宋某某、付某甲、王某甲、付某、付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万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与万某某是夫妻关系。万某某驾驶辽F68550号货车由延吉市向辽宁东港市行驶,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睡着了,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叫我,我才知道出事了。万某某当日没有喝酒,车辆是老板江某的。
    16、被告人万某某供的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日20时20分左右,我驾驶辽F68550号货车由延吉往丹东方向行驶,在江源区看守所东侧路段,在我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因避让不及与一辆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我下车查看时发现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人已经死亡,我便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天我没有饮酒,有证驾驶。我驾驶的车辆是丹东市松霖食品有限公司的,该车有保险,车辆未超载。当时我妻子在车上。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害人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车辆,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但是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自首成立。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经辽宁省丹东市大孤山镇经济区社会事业局调查,被告人万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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