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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江刑初字第23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6-19)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满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中专文化,白山市江源区房产局职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相涛,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君、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江源区城墙街道居民唐某租赁被告人寇某某位于城墙街道原英皇歌厅一楼门市房,经营水星家纺,合同期限为五年。因寇某某不想将房屋再租赁给唐某使用,双方为此事发生争议。为迫使水星家纺关门停业、搬离。被告人寇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对水星家纺电表、后窗玻璃等物品进行毁坏后,又于2014年2月8日晚9时许,纠集其朋友邹某某等人来到水星家纺,先指使于某将一车石子倾倒于水星家纺门前后离开。于当晚1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纠集邹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水星家纺,持斧子、木棒等工具将水星家纺临街卷帘门窗、橱窗玻璃、正门玻璃、玻璃展示柜等物品损毁,后寇某某在水星家纺门前燃放鞭炮后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水星家纺被损毁物品价值11029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唐某陈述;3、证人丛某、贾某某、郝某某、于某甲、于某、赵某某、温某某、陈某某证言;4、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保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补充说明;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评估鉴定说明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系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承认2014年2月6日水星家纺商店被砸是其一人扔砖头所为,供认2014年2月8日邹某某参与砸水星家纺商店,并认为室内物品被毁可能是在砸的过程中造成的。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被毁物品价格鉴定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立君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寇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承认2014年2月8日在寇某某用斧子砸水星家纺商店时其使用木棒参与了。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被毁物品价格鉴定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相涛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认罪,作用较小,属从犯,并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害人唐某租赁被告人寇某某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一门市房,经营水星家纺商店,合同期限为五年。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因被告人寇某某不想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害人唐某使用,双方为此事发生争议。为迫使被害人唐某经营的水星家纺商店关门停业,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人寇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在水星家纺商店后侧采取扔砖头的方式对水星家纺商店进行破坏,造成水星家纺商店电表、铝合金窗玻璃、灯箱损毁。后又于2014年2月8日晚9时许,纠集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来到水星家纺商店,先指使于某将一车石子倾倒于水星家纺商店门前。后于当晚1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水星家纺商店,持斧子、木棒等工具对水星家纺商店进行破坏,造成水星家纺商店临街卷帘门窗、橱窗玻璃、大门玻璃、玻璃展示柜、工艺品玉白菜、展示模特、灯箱损毁。被告人寇某某在水星家纺商店门前燃放鞭炮后离开现场。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水星家纺商店被毁物品损失价值为11029元。其中被告人寇某某涉案被毁物品损失价值为10829元,被告人邹某某涉案被毁物品损失价值为10006.5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唐某于2014年3月28日已全部收到此赔偿款,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的书面谅解书,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江源价鉴认字(2014)8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卷帘门损失价值2354元、橱窗玻璃损失价值800元、大门玻璃损失价值400元、铝合金窗玻璃损失价值540元、玻璃展示柜损失价值5980元、灯箱损失价值365元、工艺品玉白菜损失价值240元、电表损失价值100元、展示模特损失价值50元、安装玻璃工时200元,合计11029元。及送达告知情况。
    2、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证实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我中心对水星家纺商店被砸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其中后窗附近两个展示柜因我中心未见实物,材料工艺不清,市场随意性大,无法鉴定。
    3、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说明,证实被砸玻璃展示柜根据提供的照片,整体玻璃全部损毁,无法使用。在对其价格鉴定过程中,是对该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无法使用必须更换,无需折旧。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现场勘查于2014年2月9日9时5分开始,至2014年2月9日10时35分结束。该现场位于江源区城墙街道鼎盛大厦对面水星家纺商店,水星家纺商店东邻英皇旅店,位于城墙大道北侧。该店面为中心现场,坐北朝南,一个大门,两侧各为一个玻璃橱窗,大门为双扇自由门,外侧均有白色铁皮卷帘。现铁皮卷帘均被损坏,卷帘内玻璃都被砸碎。在水星家纺门前可见一堆石料,在正门西侧可见有由西向东的大花纹轮胎印痕。该店东侧墙头安有电表箱,电表箱内电表损坏,电表芯位于地面上。水星家纺商店外地面上可见杂乱不清的足迹,无鉴定价值。店门西侧室内有玻璃展示柜,柜高2.16m,宽1m,展示柜旁地面可见大量展示柜玻璃呈碎片状。展示柜向北1.1m处地面见有一白色灯箱,该灯箱玻璃呈缺无状,可见灯箱边沿有少量玻璃碎片,灯箱规格为90X55cm。展示柜西侧地面见有一白菜工艺品,该工艺品底座呈损坏状。室内东侧橱窗边见有一展示模特,模特两臂缺无呈现坏状。现场其余未见异常。
    5、照片,证实2014年2月6日晚水星家纺商店电表、后侧和侧面铝合金窗玻璃被损毁情况。2014年2月8日晚水星家纺商店临街卷帘门窗、橱窗玻璃、大门玻璃及室内玻璃展示柜被损毁情况。
    6、江源区公安局关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室内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足迹,两侧窗户也没有发现有人进入的痕迹,在室内没有提取到足迹和作案工具。玻璃碎片分布室内较多,由外向内分布。室内物品没有被翻动的迹象,室内玻璃展示柜紧挨西侧窗户,展示柜西侧边缘见有一明显被击打的痕迹,人在窗外使用工具击打完全可以形成。
    7、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2月8日半夜,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接到唐某电话报警称:水星家纺商店卷帘门、玻璃被砸,接警后派员立即赶赴现场,当时,水星家纺商店门前有一个唐某的朋友(后得知该人为赵某某),出警人员使用相机在现场外拍了几张现场照片,这时,商店门前又来了二、三个人(不知名),出警人员告知这些人不要进入现场室内,等待公安技术部门勘验现场。
    8、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另一个灯箱位于后窗附近,在2014年2月6日被损毁,当时出警人员到现场后,初步认定为治安案件,故未对现场进行勘查,也确定不了是几人所为。案卷中体现的被损毁灯箱是2月8日所损毁的灯箱。室内玻璃展示柜、工艺品玉白菜、展示模特在2月6日没有被损毁。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5月28日寇某某将其拥有的座落在城墙街一委城墙客运站对过的一门市房出租给唐某,租赁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约定寇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提前收回房屋,不得无故干扰唐某正常使用租赁房屋。
    10、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28日陈某某收到原好心情烧烤店倒空间费13500元情况。
    11、收条,证实寇某某2011年-2013年收取唐某上交租金情况。
    12、移动公司话单查询机照片,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2月8日23:57:58呼叫唐某,唐某于2014年2月9日00:02:07呼叫110情况。
    13、赔偿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27日,寇某某、邹某某与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寇某某、邹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唐某20万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水星家纺商店财产损失、装修费、营业损失、合同履行预期利益等。唐某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4、收条,证实2014年3月28日唐某收到赔偿款20万元。
    15、刑事谅解书,证实唐某得到了极大的精神抚慰和财产损失的补偿,对寇某某、邹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寇某某、邹某某刑事责任。
    16、悔过书、保证书,证实寇某某、邹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悔过,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17、视听资料,证实唐某于2013年9月5日与寇某某谈话录音资料和2014年2月7日与寇某某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内容为唐某主动找到寇某某交纳房租,寇某某不收。唐某认为2014年2月6日水星家纺商店被砸是寇某某所为,寇某某不承认,二人在电话里互相辱骂。
    1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8日23时30分许,唐某电话报案称:其在江源区城墙街道经营的水星家纺商店被砸,损失价值2万余元。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接警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工作,确认案件事实存在。经工作,于2014年2月10日晚21时许在江源区滨江花园邹某某家中将邹某某抓获归案,寇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江源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寇某某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人邹某某1975年5月3日出生,二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证人丛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晚上,我与寇某某、邹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于某在寇某某的指挥下把大车拉来的石子卸在了水星家纺商店门口。然后我们又去吃烧烤,吃烧烤过程中寇某某说要把水星家纺商店的玻璃给砸了。大概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我们来到水星家纺商店,寇某某、邹某某开始砸水星家纺商店的卷帘门和玻璃,砸了一会之后放了一挂鞭炮,放完鞭炮之后寇某某上车我们就走了。
    2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中午我朋友寇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拉半车石子去江源给他用,我到了江源先是和寇某某、邹某某等人一起吃的饭,在吃饭的时候寇某某提到他与水星家纺商店有矛盾。吃完饭大概晚上八点左右,我按照寇某某和邹某某的指挥把车上的石子卸到了水星家纺商店门口。之后,我们又去吃烧烤,吃的时候邹某某说他和寇某某前两天已经把水星家纺商店砸了,水星家纺商店的水电都停了。吃完饭我们又来到水星家纺商店,我看见寇某某拿了一把斧子,邹某某手里拿着什么我没看清,他俩砸水星家纺商店的玻璃和卷帘门,寇某某和邹某某砸完之后把工具放到车的后备箱,然后寇某某从后备箱拿出一挂鞭炮放在石子堆上面给燃放了。
    2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晚上六点左右我和寇某某、邹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都喝了酒。寇某某提到“自己家的店(水星家纺)砸了有点上火,不过他家(水星家纺经营者)也不讲究,欠我房租不给,而且说好年前搬走却到现在也不搬走”,我不知道寇某某是什么时间砸的,但我听寇某某的意思是前些天砸的后面的窗户和玻璃。寇某某还让于某开大车把拉来的石子卸到他家(水星家纺)门口。吃完饭大概晚上九点多寇某某和邹某某指挥于某开车把石头子卸到了水星家纺商店门前。之后我们又去吃烧烤,寇某某说还要再去水星家纺商店,吃完后大概晚上十一点左右,我们又来到了水星家纺商店,我看见寇某某和邹某某下车走到水星家纺商店砸窗户和门,砸完后我听见有燃放鞭炮的声音。
    23、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晚上我和寇某某、邹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吃饭过程中寇某某和邹某某开始唠叨因为水星家纺商店房租的事发生矛盾,寇某某说头两天他去把水星家纺商店的玻璃砸了。吃完饭大概晚上九点多的时候,我们来到水星家纺商店,于某在寇某某和邹某某指挥下将车上的石子卸到水星家纺商店门口。之后,我们离开去吃烧烤了,寇某某意思是吃完饭还得回去看看。晚上十一点多我们又来到水星家纺商店,寇某某、邹某某在车后备箱拿了锤子、棒子直接去砸水星家纺的玻璃、卷帘门,我没看见是否有人进入水星家纺商店室内,砸了一阵寇某某又在车后备箱拿出鞭炮到水星家纺商店门口给燃放了。
    2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晚上我和寇某某、邹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寇某某让于某用石子把水星家纺商店的门堵上不让营业,并说水星家纺商店欠房租。于某把车开到水星家纺商店把石子卸到门口后我们又去吃的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寇某某说了一句砸自己家挺上火的,我理解是已经砸过了,但不知道怎么回事。喝了一会酒我就先回家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2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晚12点左右,我走到城墙街滨江大厦的时候,听见原唱响KTV那边有砸东西的声音,我看不清是几个人砸的,但肯定不是一个人。等砸东西的人走了之后,我走过去发现水星家纺商店门前堆了一堆石子,卷帘门、卷帘窗和门窗玻璃被砸了,因为水星家纺商店的老板是我的朋友唐某开的,我就赶紧给唐某打了电话告诉她情况。然后我一直在水星家纺商店附近守着,过了一会警察先赶到现场,唐某的丈夫随后也到了,警察和唐某的丈夫当时都没进入水星家纺商店室内,当时水星家纺商店室内什么情况我看不清,我看到警察照了几张照片之后我就走了。
    26、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的,我认识唐某,她是城墙街水星家纺商店的老板,2012年夏天我给她家水星家纺做过装修,装修的部位包括临街的橱窗玻璃和门玻璃,还有牌匾和临街的卷帘门,还有后窗的几块铝合金拉窗玻璃。临街的橱窗玻璃和门玻璃价格是每平方米550元,卷帘门价格是每平方米120元,我只记得所有费用当时是20000多元。店内是水星家纺总部给装修的。
    2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城墙街经营过一家好心情烧烤店,租房合同是和寇某某签订的。2011年5月末的时候我将烧烤店兑给了一个叫唐某的人,当时室内什么附属物品都没有,就剩下门窗了,门窗包括临街的都是我刚开始经营烧烤店时的铝合金门窗,我搬走的时候将临街的两个卷帘窗拆下来卖了。
    28、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准备租寇某某的房子经营水星家纺商店,当时这个房子寇某某租给了别人经营烧烤店,我是提前从别人手里把这个烧烤店兑过来的,我和寇某某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5年。装修费用没有折算到房租里,是我自己出的装修费用,跟房租不发生关系。房租每年6月30日之前交给寇某某,一次性交付一年的,2013年6月30日之前我找过几次寇某某准备把房租给他,寇某某说先不用交房租,让我等着。2013年9月5日我再次去找寇某某准备交房租,寇某某让我搬走,我说签的是5年的合同,合同没到期让我倒房子得给我点补偿,寇某某说不给,扬言说不搬走就把我的店给砸了。2014年2月7日上午九点多我朋友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经营的水星家纺商店玻璃被人砸了,于是我和我丈夫还有服务员一起去了店里,发现店两边橱窗的玻璃、里屋后窗玻璃、后窗前面的货柜、外面房头的电表被砸碎了,门外监控的线被掐折了,后窗都是普通的铝合金拉窗,共二十四扇玻璃。2014年2月8日半夜不到12点,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经营的水星家纺商店被砸了。我发现前面的三个卷帘门被砸毁了,门玻璃、前橱窗玻璃、玻璃展示柜被砸碎了,工艺品玉白菜从窗台掉到地上也碎了,还有灯箱和模特也被砸坏了。
    29、被告人寇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6日我用扔砖头的方式砸的水星家纺商店,邹某某没有参与,2014年2月8日,我又持斧子与邹某某一起砸的水星家纺商店,室内被毁物品距离窗户比较近,可能是在砸的过程中被损坏的。我对被损毁的物品及鉴定数额没有异议。
    3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6日水星家纺商店被砸我没有参与,2014年2月8日我持木棒与寇某某持斧子一起砸了水星家纺商店。我对被损毁的物品及鉴定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问题。证人于某、郝某某、于某甲、贾某某证言能够证实听被告人寇某某说在2014年2月8日之前曾砸过水星家纺商店,被告人寇某某供认2014年2月6日水星家纺商店被砸是其一人在商店后侧使用扔砖头的方式造成的。虽然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参与了,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认定2014年2月6日水星家纺商店被砸是被告人寇某某一人所为,其应承担被损毁电表、铝合金窗玻璃、灯箱物品损失,总价值共计822.5元。证人从严、于某、郝某某、于某甲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共同砸水星家纺商店的临街卷帘门和玻璃,证人于某甲证言还能够证实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在砸的过程中使用的是锤子和木棒。被告人寇某某供认2014年2月8日持斧子砸水星家纺商店临街卷帘门窗和门窗玻璃,认为其行为可能造成门窗附近的物品被损毁,并且被告人邹某某一起参与。被告人邹某某供认持木棒参与砸水星家纺商店,其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言吻合。因此,能够认定2014年2月8日水星家纺商店被砸是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共同所为,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被损毁卷帘门窗、橱窗玻璃、大门玻璃、玻璃展示柜、灯箱、工艺品玉白菜、展示模特物品损失,总价值共计10006.5元。二被告人以毁坏财物的主观非法故意,实施破坏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涉案损失数额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罪标准(5000元),其二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予以认可。因安装玻璃工时费200元不属于实际物质损失,予以扣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应认定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0829元,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0006.50元。
    关于被告人寇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寇某某主动到案,尽管其在侦查机关对主要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拒不供认,但在庭审结束前,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情况,根据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寇某某符合自首条件,对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是否构成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寇某某是犯意的发起者,结合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行为相对比,被告人寇某某持斧子的砸击行为是卷帘门被砸毁,继而导致室内外物品被损毁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人邹某某持木棒砸击的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某某自首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代理审判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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