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30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6-19)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6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12时许,酒后搭载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石人镇北山社区向镇内方向行驶至烈士墓弯道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任某某驾驶的吉F26023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5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任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书;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12时许,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甲,由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向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街方向行驶至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烈士陵园门前弯道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任某某驾驶的吉F260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3年11月13日,经白山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又另给付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元。任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经济损失20余万元。上述款项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已全部收到,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某书面谅解书,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技)鉴(尸)字(201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及送达告知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及送达告知情况。
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3)26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67.39mg/100ml。及送达告知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F260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保险杠右侧变形损坏,电动车前轮上侧损坏,系两车接触所致。及车辆制动系、转向系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情况。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在倪太医院死亡。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任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吉F260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有证驾驶。
8、白山仲裁委员会(2013)白仲交调字第011号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王某乙(丈夫)、韩某某(儿子)、于某某(母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任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9、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家属通过协商,因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越轻越好。
1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12时许,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石人镇市场街里,一辆摩托车撞到工程罐车肇事,有人受伤。接到指令后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确认是一起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被害人王某甲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任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因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前来并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66年10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王某甲自然情况。
1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在石人镇的北山烈士陵园门前的弯道处,我驾驶吉F26023重型水泥罐车与相对方向一男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一女子发生碰撞。事发瞬间我有点慌,只知道踩刹车,带着刹车前行,没有想到打方向避让。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电话报警和120急救。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5日,我与工友王某甲参加了单位一同事母亲的葬礼,当时我喝了一杯啤酒,之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某甲驶往石人镇后堡子八社金家沟砖厂,当行至烈士陵园一处弯道时,因为我前方停了一辆车,我想从该车的左侧超越过去,当行至还不到该车长度的一半时,发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水泥罐车,此时我看右前方驶过的空间太小,于是就本能地接着往左打方向,准备往左侧避让,结果两车的距离太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就撞在对方车辆的右前角处。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在王某甲住院期间我赔偿给了她家属人民币7000元,死亡后我又赔偿给了她家属人民币1000元,通过仲裁调解,我又赔偿给了她家属人民币30000元。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案在侦查阶段经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经向被害人王某甲家属核实并结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除上述款项之外又另给付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元。2、经向被害人王某甲家属核实,任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全部理赔完毕,理赔人民币2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白山市江源区司法局考察,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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