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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江刑初字第16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5-20)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白山市东兴街。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佳欣、杨宝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14时,在江源区城墙街道简约旅店内向罗某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8克),获利6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日13时,在江源区城墙街凯悦旅店内向罗某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8克),获利600元人民币,在同罗某某一同吸食毒品时被江源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罗某某证言;(三)鉴定意见;(四)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白山市八道江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午,罗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王某某从白山市的小涛处以600元0.7克的价格取回冰毒,在江源区城墙街道简约旅店内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付给王某某人民币600元,然后两人一起吸食。2013年12月2日上午,罗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王某某从白山市的小涛处以600元0.8克的价格取回冰毒,在江源区城墙街道凯悦旅店内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付给王某某人民币600元,两人一同吸食毒品时被江源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较大白色晶体两粒,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冰毒含量为46.86%,重量为0.4648克;两粒较大白色晶体中冰毒含量为47.12%,重量为0.0488克。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含量46.86%,重量为0.4648克;从两粒较大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含量47.12%,重量为0.0488克。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人民币600元,扣押罗某某持有的冰毒0.5克、锡纸一张、自制冰壶一个。
    3、江源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实:罗某某2013年12月2日在城墙凯悦宾馆吸食冰毒,被当场抓获,经认定,罗某某吸毒严重成瘾,于2013年1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原八道江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源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13时许,江源区公安局侦查员通过特情工作得知城墙街道凯悦旅店内有人交易并吸食毒品,砟子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凯悦旅店内将正在吸毒的王某某、罗某某当场抓捕归案。经审讯,王某某以0.8克冰毒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并一起吸食。王某某另交代其于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在城墙简约旅店向他人贩卖毒品0.8克,获利600元人民币。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上午我想吸食冰毒,我便给我以前认识的朋友小利(王某某)打电话买冰毒,谈好价格是600元一袋。下午1点多钟小利将一袋冰毒送到我住的凯悦旅店101房间,冰毒是白色晶体,重0.5克,我将购买冰毒款600元钱给了小利。我在房间用锡纸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时和小利一起被公安人员查获。2013年11月28日上午我想吸食毒品,我便给小利打电话买冰毒,谈好价格是600元一袋,小利将一袋冰毒给我送到城墙街简约旅店102房间,冰毒是白色晶体,重0.7克,我给了小利600元钱。我平时有钱时买冰毒吸食,没有钱时经常买盐酸曲马多吸食。我对毒品有依赖性并且有瘾,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我曾因吸食毒品两次被行政拘留,一次被行政处罚。平时别人都叫我小龙龙。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02日上午大约11点多钟,小龙龙(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并说在江源区城墙街凯悦宾馆101房间内等着我。之后我就给我朋友李某打电话,李某说600元钱卖0.8克冰毒,我说行,之后我与李某在白山市八中附近选了一个偏僻的地方,李某将用一个小塑料袋装的大约0.8克冰毒交给我。我跟李某说好到江源卖完冰毒拿到钱后再给他。我在坐车去找小龙龙的途中将那大约0.8克冰毒分出了大约0.1克左右,并用一张一元钱纸币包好,目的是打算我自己留着抽。我到了凯悦宾馆101房间,将那一小塑料包冰毒交给了小龙龙,当时小龙龙给了我600元钱,之后我与小龙龙拿出大约0.4克冰毒,放在小龙龙事先准备好的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锡纸,用塑料瓶和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轮流吸食冰毒,锡纸和塑料瓶制作的吸毒用具都是小龙龙带去的。刚吸食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卖冰毒给小龙龙是因为我想从中偷着弄出点冰毒我自己留着吸食,另外我也能跟着他吸食一点。之前在2013年11月28日11点多钟,小龙龙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因为当时我想吸食冰毒,但是没有钱,所以我就答应了,我与小龙龙讲好,要是我将冰毒卖给他,我得跟他一起吸食冰毒。之后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我想买点冰毒,李某说600元钱0.8克。我同意后我俩定好在白山市里彩虹桥附近江边见面,李某将一小塑料包冰毒交给了我,重约0.8克。之后我到江源区城墙街简约旅店102号房间找到小龙龙,时间大约是下午2点多钟,小龙龙给了我600元钱,我将冰毒交给他,之后我与小龙龙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锡纸和用塑料瓶、吸管制作的工具轮流吸食。两次贩卖的冰毒都是白山一个叫小涛的人卖给我的,我不知道小涛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里。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日两次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数量均是0.8克,均是从“小涛”处买来的。而证人罗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8日从王某某手中买的是0.7克,2013年12月2日买的是0.5克。由于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现场追缴的毒品数量经鉴定为0.5136克,且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罗某某均称2013年12月2日被抓时正在吸食当日买来的毒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人此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8克。由于罗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8日购买的毒品数量是0.7克,虽然被告人供述是0.8克,但本着重证据、不轻信供述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此次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为0.7克。两次共贩卖毒品1.5克。(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2013年11与28日在江源区城墙街道简约旅店向罗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量刑时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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