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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临渭民初字第02918号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5-22)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渭民初字第02918号


    原告安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段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2000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段某某。我们性格、脾气差异很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加之被告段某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3年被告段某某与女性吴某某关系暧昧,我劝被告段某某好好过日子,被告段某某不但不听还对我进行殴打,把我推下楼梯,导致我腰椎病变,威胁我不许对人说此事,否则叫我家人不得好过。2006年12月一天,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吵打后,把我打伤后也不管,口鼻流血,右手中指裂缝,我带孩子离开被告段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现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段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己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段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安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2、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3、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4、雷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5、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2年原告安某某起诉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后撤诉。6、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相互应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安某某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日生育一女段某某。婚前双方关系尚好,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安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未和好。2013年12月原告安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又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分居数年之久,互不尽为夫为妻之责,原告安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后撤诉双方未和好,原告安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安某某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女孩段某某一直随原告安某某生活,考虑到客观实际,段某某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较妥,被告段某某依法应尽抚养孩子之义务,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段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女孩段某某(2002年8月1日出生)暂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孩子成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段某某每月1日探望孩子一次。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艳
    代理审判员  赵佩璋
    代理审判员  寇鹏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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