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0902号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6-6)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07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志向不投、性格不和,且分多聚少,关系淡漠,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路某某工作队132.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
2、房屋买卖契约及渭南市房改售房登记发证审核表证明,证明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路某某工作队132.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单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07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赵某某前往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地,双方聚少离多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路某某工作队132.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能互相体谅,虽因工作而分居两地,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间隙,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称中还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加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再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不予支持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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