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24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5-7)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汉台区七里办事处季丰村排洪渠工地时不慎摔到。王某某认为自己是为了避开正在施工的汉中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才摔跤的,随即与泵车司机即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路边并朝王某某上身连踩数脚。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赔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汉台区七里办事处季丰村排洪渠工地时不慎摔到。王某某认为自己是为了避开正在施工的汉中亚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才摔跤的,随即与泵车司机即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路边并朝王某某上身连踩数脚。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赔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查获经过。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辨认笔录及照片。8、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9、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1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案件说明、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书。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件侦查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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