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刑终字第0011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5-19)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汉中刑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洋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郝某某撤回上诉。
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敏
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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