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41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5-14)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路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安宝小学东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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