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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金龙。
    委托代理人丁月英(系上诉人金金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金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1日,因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海关封闭管理区项目建设,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集团)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0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坐落于本市***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为金金龙。2002年4月16日,金金龙与金桥集团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适用货币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为临时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29元,并在拆迁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待浦东新区有关征地地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颁布后,如高于临时标准,不足部分给予补足,如低于临时标准,不再退回。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793,542.39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相关职能机关确定“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单价)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价810元,补贴200元,金桥集团未要求金金龙退还相应补偿款。现金金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该户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安置,金桥集团未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浦建局[2002]18号文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做法违法,应予纠正,金桥集团非法克扣的差额补偿款为366,368元,根据当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可购房屋244.25平方米,折算成现外环以外房地产市场价为5,129,250元,故请求判令金桥集团补偿其5,129,250元。
    原审认为,金桥集团系合法拆迁人,金金龙系适格的被拆迁人。金桥集团与金金龙户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拆迁协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单价暂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29元的临时标准,并在第十三条约定待浦东新区有关征地地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颁布后,如高于临时标准,予以补足,如低于临时标准,不再退回。2002年6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认定唐镇属于D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价为810元,价格补贴为200元。经审查,金桥集团对金金龙户的补偿合法充分,且拆迁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均已全部履行了协议载明的义务。金金龙认为其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金金龙要求金桥集团补足差额及折算成目前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金龙负担。判决后,金金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金龙上诉称:坚持原审意见,且沪浦(2001)成片出让合同第179号、浦计规[2001]1138号等文件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安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桥集团辩称:拆迁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也未要求上诉人退回相应补偿款;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原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后实施房屋拆迁,应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标准予以补偿安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桥集团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上诉人金金龙作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了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事项,签约主体适格,系拆迁双方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拆迁规定,且早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当时,签约双方约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为暂定标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施行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正式确定公布且低于暂定标准,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户退回差额补偿款,符合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用后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对此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上诉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系对相关拆迁规定的曲解,于法无据。《拆迁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义务,现上诉人认为存在差额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金龙要求被上诉人金桥集团补偿其5,129,2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金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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