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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城刑初字第372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5-19)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曾用名符小*,外号“亚宽”,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晚,被害人邓**与李*、董*、周**(另案处理)、黎**(另案处理)、董**(另案处理)在三亚市吉阳镇美乐达饭店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害人邓**与董*、周**等人因争论谁会打架的事情吵起来,尔后不欢而散。被告人符**驾驶摩托车到美乐达饭店拉董*回吉阳太隆旅馆休息,之后被告人符**开车返回吉阳玲珑商行附近找到周**、黎**、董**,得知周**、黎**等人商量要打邓**。当看见邓**驾驶摩托车经过玲珑商行处,周**、黎**、董**持石头、塑料凳子冲上去殴打邓**,被告人符**往邓**背后打一拳,并朝邓**身上踢两脚,后被告人符**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符**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邓**两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经鉴定,其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符**对被害人邓**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汤*清、汤*明、肖*、李*、董*的证言及董*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黎**、董**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符**、邓**)、情况说明四份;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刑)鉴(伤)字(2010)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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