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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城刑初字第140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4-16)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男,1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殷**,绰号小宝,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元辞,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4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朱元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殷**在三亚市***酒吧外场演出下来,碰到同事石**,就把石**推到***酒吧555包厢内,并责问石**是否对其不满,石**否认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殷**就故意殴打石**,造成石**右膝盖处受伤及牙齿脱落等伤势(经鉴定,其伤势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1时许证人戚**在***酒吧555包厢用对讲机通知保安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殷**);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3)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殷**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得知同事报警且有条件逃跑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殷**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石**诉称,被告人殷**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原告人右膝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及右上颌多处牙齿断裂等损伤,经三亚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两次住院共34天,目前仍未康复,还需继续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854.26元、误工费41195.4元、护理费1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器具辅助费160元,共计104679.66元。
    被告人殷**辩称,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其家属曾为原告人垫付医疗费4139.21元,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石**受伤后于2013年8月17日当天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医药费2129.21元。2013年8月18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23天,医药费为23577.26元。又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到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住院10天,医药费24277.36元。被告人殷**的家属为原告人石**垫付了医疗费4139.21元(其中垫付中医院的医药费2129.21元,四二五医院的医药费201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的亲属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人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石**及被告人殷**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石**提供的书证三亚市中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四二五医院出具的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等,***酒吧出具的工资证明二份、员工薪资表五张,发票三张以及原告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殷**提供的三亚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四二五医院出具的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预交金凭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殷**无故殴打被害人石**,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殷**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殷**自愿认罪,且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无故伤害原告人石**,致其轻伤,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石**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辅助费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人殷**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包括原告人石**在三亚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在四二五医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因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仅为其在四二五医院治疗的费用,未包括在三亚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据此,被告人为原告人所垫付的三亚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殷**虽对原告人石**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人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人所提供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人石**主张其误工天数为224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34天及医生建议全休四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仅支持62天。本案护理期限参照误工的天数。原告人石**诉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854.26元(有票据为证);2、误工费11272.72元(即4000元÷22×62天);3、护理费11272.72元(即4000元÷22×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即50元×34天);5、器具辅助费16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各项合计72259.7元,被告人殷**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人殷**家属垫付的四二五医院的2010元医疗费及向原告人石**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殷**还需赔偿原告人石**20249.7元。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殷**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器具辅助费共计人民币20249.7元。
    以上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伟佳
    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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