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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城刑初字第230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3-12)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周**、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周**、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到周**、黄**工作的娱乐城找到被告人周**、黄**,并告知二人称其发现被害人冯**停放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6元)在三亚市解放二路步行街处未上锁,要求一起将电动车偷走,周**、黄**表示同意。后三人一同前往该电动车停放处,唐**指明被害人冯**停放的电动车后,黄**首先将电动车推走,按照唐**指示的路线将电动车沿解放二路西侧旺豪超市旁的巷子推至胜利路停下,被告人唐**、周**到附近的超市购买了一把螺丝刀,后由周**继续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推至凤凰岛转盘处的海边停下。当唐**用购买来的螺丝刀撬该被盗电动车前车盖准备接线时,被三亚市公安局特警队员当场将三人抓获。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周**、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人林**的证言及王**、唐**、谢**的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唐**、黄**、唐*林),三亚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县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四份、说明二份,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2)刑判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3)385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周**、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周**、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周**、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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