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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庆西刑初字第172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5-7)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现系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校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麻继张,庆阳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麻继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的甘M29865号“东风”大型校车载放学幼儿回家。行至庆阳市西峰区帅堡村道村民王某某家门前时,随车护送老师李某某在家长未到时,将幼儿李某甲扶下车,要其在路边自行等候家长。被告人杨某某启动车辆前行时,将李某甲撞倒、致死。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随车护送老师李某某未将被害人交到家长手中,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与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某幼儿园指使无校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冒险作业,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校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以及政府部门管理不到位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应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校车准驾证驾驶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的甘M29865号“东风”大型校车(普通客车)载放学幼儿从该幼儿园出发,一路边行边送幼儿回家。行至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帅堡村道由北向南至村民王某某家门前时,随车护送老师李某某在家长未到的情况下,便将3岁幼儿李某甲扶下车,要其在路边自行等候家长。被告人杨某某启动车辆前行时,将车前绕行的李某甲撞倒并碾压致死。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钝性外力撞击、碾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10月16日,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负责人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因李某甲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7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幼儿李某甲被杨某某驾驶的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校车碾压死亡的事实;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孙李某甲被某幼儿园校车碾压致死的事实;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无校车驾驶证驾驶校车肇事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李某甲的死亡证明、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火化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及身份等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负责人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聘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的资质、负责人等情况;校车信息、校车安全责任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等,证明庆阳市西峰区某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制度及获准校车运营等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李某甲系钝性外力撞击、碾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校车准驾证驾驶校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校车所有人已赔偿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审 判 员  付良刚
    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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