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刑初字第242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5-28)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甘M67120号“长庆”牌小型救护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油路交叉路口向北200米处时,将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李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32分死亡。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李某某系车肇导致颅脑及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3年12月19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范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肇事处理协议,由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因李某某伤亡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配偶赡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3123元。已于2013年12月20日履行。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范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郝某某、辛某某、李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尸体检验记录、尸体照片、死亡通知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肇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姿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振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