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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庆西刑初字第136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5-9)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2013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字(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与何某某、何某甲、张某(在逃)、王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李某(以上四人已行政处罚)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境内采取打眼装卡的方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盗窃原油3.403吨,价值19543元。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处)、何某甲、王某某、张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上何村典庄组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167井组至西六转2寸输油管线处,何某甲让王某某、张某挖出输油管线,何某某用手摇钻在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接好输油管后盗得原油20袋,合计1吨,价值4576.83元。何某某与何某甲将所盗原油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王某甲、李某甲经营的收油点,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作业区焊补管线与土地污染赔偿费用共计5345元。
    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与何某某、何某甲、王某某、张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相同地点,在上次管线打眼处连接输油管共盗得原油17袋,合计0.85吨,价值3890.30元。何某某与何某甲将所盗原油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李某甲收油点,所得赃款挥霍。
    上次作案后的第三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与何某某、何某甲、吕某某、吕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共盗得原油6袋,合计0.3吨,价值1373.05元。何某某与何某甲将所盗原油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李某甲收油点,所得赃款挥霍。
    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与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李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共盗得原油14袋,正在装油时被油区巡线人员发现,几人逃离现场。作业区回收原油共计0.7吨,价值3203.78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甲、李某甲的收油点负责化验原油含水,何某某等人在其收油点先后七次销售原油,第七次销售6袋原油的事实;魏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在其经营的电焊部焊制钢卡的事实;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上何村典庄组境内的西峰采油三区的输油管线被打眼装卡及修复的事实;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从何某某处购买手摇钻、扳手等工具及该工具被扣押的事实。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盗窃原油的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阀门等物的事实。
    3、报案材料、发案汇总表,证实输油管线被打眼装卡、原油被盗的事实;扣押清单,证实在何某乙处扣押手摇钻等物的事实;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何某某等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事实;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质量、价值等事实;证明,证实回收原油及修复管线支出费用的事实;原油称重实验笔录,证明被盗原油的重量情况;董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何某甲、何某某、吕某甲、吕某某、张某与其共同在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的事实;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张某、何某某、何某甲与其在输油管线上共同盗窃原油的事实;吕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何某某与其共同盗窃原油的事实;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与其共同盗窃原油的事实;李某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何某甲与其共同盗窃原油的事实;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与其共同盗窃原油的事实;魏某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在其经营的电焊部制作钢卡的事实;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何某甲在其原油收购点销赃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董某某被抓获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吕某甲、吕某某、李某因参与盗窃原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李某甲因非法收购原油被处罚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情况。
    4、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董某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上何村典庄组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窃原油,其中第三次盗窃6袋原油共销赃300元的事实;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何某某等人在彭原乡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窃原油的事实;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董某某联系共同参与盗窃原油二次的事实;吕某甲、吕某某的供述,证实董某某联系其二人在彭原乡境内盗窃原油的事实;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董某某联系在彭原乡境内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一次的事实。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窃原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与吕某某、吕某甲等人盗窃原油22袋,经审理查明,关于该起作案盗窃原油的数量,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是6袋,证人杨某某证实何某某、何某甲等人在王某甲、李某甲的原油收购点销售6袋原油,且本院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庆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2014)庆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该起作案盗窃原油的数量均认定为6袋,故公诉机关关于该次作案盗窃原油22袋的指控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挖油坑、撑油袋,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此次犯罪,属前次判决之前的漏罪,因前次判决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应认定为其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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