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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庆西刑初字第232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5-26)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李某某(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将其从庆阳市西峰区合水巷线务局家属楼1号楼132室周某某家盗得的价值7700元的两枚黄金戒指带至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三楼邵某某经营的“三希堂”书画古玩店内,被告人邵某某在无合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2400元的低廉价格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共计25克,评估价值为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销赃地点的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销售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无合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姿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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