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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庆西刑初字第178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5-13)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在逃。2013年11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处)、张某(另案)六人商议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将抽头渔利所得分为四份,郭某、樊某某各分得一份、徐某某、孙某某二人分得一份,杨某某、张某二人分一份。被告人郭某事先购买赌具,指派王某某(另案)寻找赌博地点,并安排三、四人在沿路、赌博场所周围放哨。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等人驾车运输参赌人员到达赌场,2012年6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郭某先后参与组织赌博作案三起。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处)、张某(另案)六人商议组织赌博,从中进行抽头渔利,并将抽头渔利所得分为四份,被告人郭某与樊某某各分得一份、徐某某、孙某某二人分得一份,杨某某、张某二人分得一份。被告人郭某事先购买赌博用的骰子、碗、碟、地毯、小塑料凳等赌具,指派王某某(另案)寻找赌博地点,并安排三、四人在沿路、赌博场所周围放哨。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等人驾车运输参赌人员到达赌场。被告人郭某等人先后组织赌博三起,累计赌资达160余万元,抽头渔利9万余元。
    1、2012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联系参赌人员唐某某、姬某某、张某甲、何某某、何某甲、冯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班某某等五十余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新城宾馆”门前聚集,后被告人郭某等人驾车将参赌人员拉乘至庆城县熊家庙乡米家川村陈家庄组徐某甲家废弃的窑洞内,以“摇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把赌注100元起步,上不封顶。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杨某某及张某四人出资30万元,由樊某某投掷骰子,让其他参赌人员猜单、双赌输赢。期间,被告人郭某指派王某某安排三、四个人在沿路及赌场附近放哨,并派人在赌场按5%的比例从赢家的赌资中抽头渔利。当晚,赌场参赌人员约有100余人,赌资10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等人抽头渔利达4万余元,除去给赌场参与人员支付的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人郭某与樊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按其事先约定的比例由郭某进行分红,其中,被告人郭某与樊某某每人各分得4000元,徐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四人各分得2000元。
    2、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联系参赌人员何某某、何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新城宾馆”门前聚集后,由郭某等人驾车将参赌人员拉乘至宁县瓦斜乡张家川村一农户家中。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张某等人出资10万元,由樊某某投掷骰子,其他参赌人员猜单、双赌输赢。期间,被告人郭某安排“黑黑”、“剑剑”(另案)等四人进行抽头渔利,当晚参赌人员50余人,赌资2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达2万余元。除去给赌场参与人员支付的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人郭某与樊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及张某六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由郭某进行分红,其中,被告人郭某与樊某某每人各分得2000元,徐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四人各分得1000元。
    3、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联系参赌人员姬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新城宾馆”门前聚集后,由郭某等人驾车将参赌人员拉至镇原县上肖乡姜曹村高路组左某某家中。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杨某某、张某四人出资10万元,由樊某某投掷骰子,其他参赌人员猜单、双赌输赢,被告人郭某安排常某某等人进行抽头。当晚参赌人员50余人,赌资4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约3万元。除去给赌场参与人员支付的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人郭某与樊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按事先约定的比例由郭某进行分红,其中,被告人郭某与樊某某每人各分得1000元,徐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四人各分得500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某某、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常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参与郭某与徐某某、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及郭某系组织者的事实;徐某甲、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中旬一些人在其家中进行赌博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徐某某对赌博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部分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审 判 员  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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