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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庆西刑初字第230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5-26)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西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其甘MA58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董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2线与董北公路“十”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受伤。梁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梁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亲属达成肇事调解协议,由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因梁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已于2013年12月13日履行。被害人梁某某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安某某、李某某、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尸体检验记录、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肇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姿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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