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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4)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金芳。
      委托代理人张有余。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余,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张金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9,911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894,501.53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95,409.47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张金芳诉称,其为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3.24平方米,用途为居住。被告按照居住面积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实际在该址48平方米建筑内经营,该部分面积未计入产权,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调查和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产权证记载的13.24平方米居住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将48平方米建筑按照非居住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在裁决中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剥夺了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选择房源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原告户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户建筑面积为13.24平方米,原告诉称的48平方米未经登记认定,不符合计入建筑面积的要求,故未补偿。原告户曾以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私房4平方米左右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根据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优惠政策,认定原告户登记的营业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认定,有利于原告。被告对原告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三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查询单、协议书、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价格表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终止鉴定通知、看房存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金芳认为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没有记录参加人员及勘查人员,估价师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不符合规定,评估报告擅自将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一半即6.62平方米作为非居住面积进行估价,与事实不符,且未对其48平方米未登记面积进行估价。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中关于非居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应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计算,而且原告曾经收到过被告发放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与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告知单中非居—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偿的数额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张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委估对象调查表、原告收到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复议申请书、决定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实际在48平方米建筑内经营,被告应当按照非居面积予以补偿;评估人员在评估报告中没有记录;两份告知单内容不一致,以及原告提出复议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商部门批准原告在该48平方米建筑内经营。评估内容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对于委估对象调查表不清楚。对于两份居民告知单,被告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告知单中非居—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偿为287,308.00元,而原告提供的告知单中非居—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偿为27,735.50元,被告认可数额高的告知单,有利于原告户,应以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告知单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48平方米非居面积之证明内容,对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由估价部门加盖公章,其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委估对象调查表,本院优先予以采信;被告根据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可补偿金额高的居民告知单,本院优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复议决定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申请工商登记时其父书面同意将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私房4平方米左右无偿给原告使用。1998年1月,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月21日,原告张金芳取得上址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
      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被告按照9号文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规定,认定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经评估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24,488元/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43,400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25,722元/平方米。第三人已向该户送达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对评估价格没有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70,279.64元,价格补贴51,083.89元,套型面积补贴385,83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607,193.53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287,308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94,501.5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第三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当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认定原告户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计入权证的13.24平方米按照居住标准进行补偿、未计入权证的48平方米搭建面积按照非居住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按批准的营业面积认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登记的营业面积认定;上述两种情况确定的营业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的以及无法确定营业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属于已经登记的房屋。现被告根据该房地产权证认定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协议书认定原告登记的营业面积为4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故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即6.62平方米认定原告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原告一户,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选择权问题,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拆迁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被告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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