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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3-24)



    (2014)嘉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9号
    原告何仁富。
    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家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何仁富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原、被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关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家焕、任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认定:何仁富于2014年1月1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调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1月20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4年1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何仁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593号裁决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裁定书、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何仁富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于2012年10月12日,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同时认为,虽然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但原告必须确认了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的情况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时限应予中止。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9月3日经人介绍到上海润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迁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2013年8月26日,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经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书确认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认为已超过法定时限,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虽然申请工伤时已超过时限,但原告必须确认了劳动关系后才能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该时限应中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2013年12月6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0月12日在焊广告牌时从脚手架掉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查明原告的申请明显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限,被告据此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非一定要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或判决,而只要求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即可。原告提出必须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情形,并未规定职工个人申请时限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申请时限应当中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0月12日受伤,以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经人介绍至润迁公司担任电焊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润迁公司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受伤,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应中止的主张,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受伤者个人的申请时限有可以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仁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仁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顾秀兰
       人民陪审员 贺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盈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顾秀兰
    人民陪审员 贺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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