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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武凉刑初字第139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4-16)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3月12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马XX在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马XX到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XX在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桥儿村四组自家的地边伐树时,因地边一棵树的归属权问题与被害人马X及其父亲马XA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打过程中,马XX用拳头在马金的鼻部打了两下。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马X所受伤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经甘肃军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XX在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马XX到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理还查明,被告人马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民事部分,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马X与被告人马XX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XX赔偿被害人马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总计18000元。被害人马X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遇事不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马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博平
    审判员  杨宗武
    审判员  香劲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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