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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武凉刑初字第158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4-11)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学先,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沈学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古浪县鑫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里,被害人杨某某酒后与被告人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拿起一个木制方凳在唐某的肩部砸了一下,唐某从里屋拿出一根擀面杖在杨某某的腿部打了二、三下,杨某某用手挡时,擀面杖打在了杨某某的左手腕处,致伤杨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陆军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1.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小腿)。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伤。
    本案的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由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持擀面杖将他人致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香劲元
    审 判 员 :杨宗武
    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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