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38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4-16)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双清区江湖社区刘家巷子的一座废弃的平房里交易毒品。刘某和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唐某递给刘某人民币40元,刘某递给唐某用白色塑料尼龙纸包装的一小包净重为0.03克疑似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将唐某、刘某抓获。从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状物一小包,净重为0.03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0.03克白色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和吗啡,并检出有机掺杂物呲拉西坦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贩毒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政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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