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46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4-28)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华老母”,男,生于1965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人,无业。2014年1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保宁二巷的一坪里以3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已强制戒毒)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与李某甲两人交易后正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干警从李某某身上搜缴出2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物体,经称重为2.34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搜缴的2.34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检出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杂物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永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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