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黔七刑初字第203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5-6)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4日在原毕节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拨打被告人王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七星关区麻园路烟厂宿舍小区内篮球场附近交易。到达指定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8克。经鉴定,王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拨打被告人王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七星关区麻园路烟厂宿舍小区内篮球场附近交易。到达指定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8克。经鉴定,王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2月15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正在合力超市里,一个男的打我的电话向我购买海洛因,我就跟他讲,在麻园路烟厂宿舍小区内篮球场旁边交易,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就走到篮球场旁边那里,看见两个男的蹲在一辆车后面,其中一个穿睡衣的男的,我就递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他,他给我三张100元的钱,我退给他100元,我刚把200元揣进上衣口袋,就被旁边的那个冲过来把我抓住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我打通“洪姐”的手机,我说我要买半个东西(海洛因),她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烟厂宿舍篮球场后面等她。过了几分钟,我就和长春堡派出所的便衣民警一起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宿舍篮球场那里,等了一分钟左右,“洪姐”就从我们对面走过来,见到我们后,她就把手中拿起的一个零包海洛因递给我,我就把300元钱,她就递给我一张100元,剩下200元“洪姐”放在她自己的衣服兜里。交易成功后,和我一起去的便衣民警上前将“洪姐”抓获了。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4、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2月21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禁毒大队对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进行收缴。
    5、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2月17日,将被告人王某贩卖给沈某某的零包毒品海洛因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300元进行指认。
    7、通话清单。
    8、称量记录证实从王某处收缴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28克。
    9、毕节市七星关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元2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王某不足月平产,前置胎盘,死胎死产。
    10、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拒收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入所腹部平片提示:有金属异物影,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决定对王某暂不收押。
    1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6日,因被告人王某患有严重疾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多次被强制戒毒。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1980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8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