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224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4-28)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潘驼背),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毕节市电厂里排队拖煤渣时,因武某贵、武某才兄弟插队,遂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当天下午,徐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侄儿雷某,被告人雷某便打电话叫上小劲、小磊等数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辆红色轿车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窜到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鸭池加气站附近,徐某某下车往马路对面走,雷某喊来的小劲等十余人也下车,持刀冲到马路对面将武某贵、武某才的黄色长安牌奔奔轿车砸坏,因毕节市公安局民警开车经过停车呵斥,徐某某、雷某等人趁机开车逃窜。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武某贵、武某才被砸坏的长安牌轿车损失为2,910元人民币。
被告人徐某某、雷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毕节市电厂里排队拖煤渣时,因武某贵、武某才兄弟插队,遂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当天下午,徐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侄儿雷某,被告人雷某便打电话叫上小劲、小磊等数人,分别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辆红色轿车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到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鸭池加气站附近遇见武某贵、武某才等人,雷某喊来的小劲等十余人持刀冲到马路对面将武某贵、武某才的黄色长安牌奔奔轿车砸坏,因毕节市公安局民警开车经过停车呵斥,徐某某、雷某等人趁机开车逃窜。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武某贵、武某才被砸坏的长安牌轿车损失为2,91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贵、武某才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徐某秀、徐某会、武某、罗某琼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雷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徐某某、雷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系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雷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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