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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黔七刑初字第198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4-3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毕节市德溪新区后河村路口处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其向刘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刘某身上查获其贩毒所得200元人民币。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5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称量记录;指认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既不属于犯意上的引诱,也不属于数量的引诱,本身被告人刘某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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