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314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6-6)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花牌坊鹤吟宾馆门口与支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现场缴获舒某贩卖的毒品零包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2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以此指控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花牌坊鹤吟宾馆门口与支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28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2、证人支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取证通知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4、称量记录、鉴定文书;5、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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