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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黔七刑初字第173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4-15)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贵F0123学”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往麻园路方向行驶,00时许行驶至三十米大道“怡景池”路段时,陈某所驾车辆碰撞前面等候通行信号的悬挂“贵A2787”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理该起事故,并依法抽取了陈某的血液样品。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浓度为251.7mg/100ml。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3、证人陈A、姚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书;4、查获经过;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贵F0123学”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往麻园路方向行驶,00时许行驶至三十米大道“怡景池”路段时,陈某所驾车辆碰撞前面等候通行信号的谢某驾驶的“贵A2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理该起事故,并依法抽取了陈某的血液样品。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浓度为25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修理费9,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3日晚上我们(陈某、杨某某等)在苏荷酒吧喝酒,大概00时00分,我开车送我的朋友姚某回家,行驶到三十米大道,我看到前面的车尾灯亮的,我就刹车,但是刹不住了,就撞上前面的车尾上了,后对方就报警了。
    2、证人谢某的证言:2013年10月30日晚上,我开车从七星关公安局接康某(我的领导)往麻园路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到三十米大道与麻园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听到车后砰的一声,我的车子往前移动了一米,下车后发现一辆轿车撞到我的车尾,对方驾驶员是一个女的,我就闻到她身上有酒味,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证人姚某、陈A证言均证实他们和陈某在苏荷酒吧喝酒后陈某驾车离去。
    鉴定意见证实:陈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51.7mg/100ml。
    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吸试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该结果作为暂时性使用,最终结果需要提取血样送至专门鉴定机构检测,最终以血样中测出的酒精含量为准。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证实:谢某、陈某均具备行驶资格。
    7、交通事故刑事照片:证实陈某驾车撞了谢某的车尾的事实。
    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4日1时50分从被告人陈某身体里抽出血样5ml。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生于1987年9月24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收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已付贵FA2787修理费9,100.00元。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愿意谅解陈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贵F0123学号小型轿车碰撞谢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慧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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