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125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4-11)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以(2013)黔七刑初字第33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因余刑不足三个月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关好监室风门,被告人郑某某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24号监室内,先罚被害人王某某蹲马步,因认为其蹲马步动作不标准,随后用监室塑料凉拖鞋煽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和耳朵,导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关好监室风门,被告人郑某某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24号监室内,先罚被害人王某某蹲马步,因认为其蹲马步动作不标准,随后用监室塑料凉拖鞋煽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和耳朵,导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本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巡查发现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殴打同室狱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浩然
审判员 李泰芸
审判员 罗荣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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