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74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4-21)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贵州省紫云县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贵州省紫云县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西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与易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夺后,从贵州省紫云县骑一辆摩托车前往安顺市西秀区。当晚20时40分许,三人骑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彩印厂宿舍门口,由易某某下车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立刻坐上刘某某在一旁等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600元现金及价值1650元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
(二)2013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与易某某骑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方新城某大药房附近,由杨某某下车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立刻坐上刘某某停在一旁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价值360元白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白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26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互为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赃物折价款及被抢人民币共计2250元。
四、扣押赃物白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云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吴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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