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4-16)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贵州省普定县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第五中学对面站台乘坐10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侯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上衣荷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S9t型直板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被害人侯某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附近被黄某某认出,随即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宏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