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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西刑初字第217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5-4)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贵州省平坝县人。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安顺茶场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无人,便从后门破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家中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一台创维牌34寸32/37L03RM型液晶电视机及机顶盒及四床红色1.8×2.0丝棉棉被盗走,后将赃物藏匿于其位于平坝县天龙镇某某村的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惠芳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彭旭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 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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