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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西刑初字第168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4-23)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诗林、吴应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邓某某、唐某某、程某甲(后三人已判刑)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路口,持刀对行经此地的被害人骆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骆某某人民币4800元及价值360元的一部摩托罗拉1800型手机。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5160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在作案中四人相互配合,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无主从犯之别,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160元发还给被害人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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