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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西刑初字第193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4-17)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西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余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桂某(以上四人已判刑)、鲍某某(另案)在被告人卢某某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家中的娱乐室,用麻将牌进行“挖豹子”聚众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按人头提钱牟利。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刑)闻讯参与赌博,王某甲在输钱后,向余某某提议参与余某某等人的赌场共同经营,余某某表示同意,经商定后赌场以余某某、王某甲为首作为大股东各占30%的股份,何某某、蔡某某、桂某三人共占24%的股份,鲍某某占16%的股份作为股东共同经营赌场。余某某、王某甲等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赌场改为流动赌场,先后在西秀区大西桥镇、七眼桥镇、旧州镇、平坝县天龙镇、白云镇等境内的数十处地点开设流动赌场几十次,设定用麻将牌“挖豹子”的赌博方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其中余某某、王某甲总体负责赌场的经营,何某某、蔡某某负责准备赌具、联系赌场地点及安排运送赌客往返赌场的车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发放赌客的路费,鲍某某负责安排赌场外围的放风人员,桂某负责管理赌场抽取的“水钱”。
    在赌场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何某某、蔡某某、桂某、鲍某某、鲍某甲等人以参赌、陪赌的形式招揽赌客,先后招揽汪某某、张某某、宋某、朱某某、胡某某、鲍某乙等几十人参赌,累计参赌人数达数百人。赌场所有参与分红的股东抽头牟利数额累计从6000余元到几万元不等。赌场经营至2012年6月底,赌资数额累计达到数百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虹 勃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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