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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西刑初字第143号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4-29)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西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使用陈某某的工具在其他工地上干活,并与其妻罗某发生口角纠纷而不满,便与罗某、陈某甲等人前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么铺镇农贸大市场工地工人宿舍二楼找到赵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宿舍内的木棒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主要为:①左顶部头皮血肿;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③右小腿前侧皮肤裂伤;④腰2左侧横突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同时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许,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么铺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称在么铺镇农贸大市场内发生斗殴。接警后么铺镇派出所民警杨甲、杨乙立即赶至案发现场,在配合120救护人员将被害人赵某某送往医院后,民警杨甲立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由于陈某某拒不配合并且其家人也一直阻扰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杨甲立即通过电话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并请求支援。随后,么铺镇派出所所长陆某某与协勤张某某赶至案发地点,对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进行口头传唤,但陈某某仍然拒绝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之后处警民警决定将陈某某强行带离,在执行过程中,陈某某不但拒绝配合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还对公安民警进行辱骂、言语威胁、殴打,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出警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安民警出警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惠芳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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