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5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驾驶帕萨特牌轿车沿松原市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伟业铭城路口时,将在路面做清洁作业的詹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詹某某头部、腹部、腿部多处受伤,而后被告人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现场的水岸馨城工地人员追撵,将被告人苑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詹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检测:被告人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1mg/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赔偿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235777.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六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平某某的证言,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文书、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赔偿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六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即认罪,量刑时从轻考虑;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量刑时从轻考虑;且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被告人苑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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