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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13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5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找到吕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在自己组织的赌局上放“九五”(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的一种方式),吕某甲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组织袁某某、吴某甲、白某某等数人在松原市某某宾馆410号房间以用扑克“填大坑”的形式进行赌博,在此次赌局中,吕某甲为参赌人员袁某某提供赌资9500元,抽取水子钱(抽红钱)5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5000余元。
    2013年2月7日至3月1日,被告人刘某再次找到吕某甲,让其在自己组织的赌局上放“九五”,吕某甲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组织吴某甲、白某某、孙某甲、张某丁等数人先后在松原市某某会馆410号房间以用扑克“填大坑”的形式进行赌博3次,在此期间,吕某甲为参赌人员张某丁提供赌资9万元,抽取水子钱2700元;为孙某甲提供赌资2万元,抽取水子钱10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共15000余元。
    2013年3月10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再次找到吕某甲,让其在自己组织的赌局上放“九五”,吕某甲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组织林某某、张某丁、孙某乙、白某某、吴某乙、孟某、张某等数人在宁江区某某公馆999号房间内以用扑克“填大坑”、“撸大九子”的形式进行赌博10次。在此期间,吕某甲为参赌人员林某某提供赌资115000元;为参赌人员吴某乙提供赌资9500元,抽取“水子钱”500元;为参赌人员张某提供赌资4500元,抽取“水子钱”5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共5万余元。
    2013年5月14日至16日晚,被告人刘某再次找到吕某甲,让其在自己组织的赌局上放“九五”,吕某甲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二人共组织张某丁、王某甲、铁某某、李某甲、栾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等三十余人在松原市某某洗浴会馆606房间内以推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3次。在此期间,吕某甲为被告人刘某提供赌资2万元。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参赌人员全部抓获。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3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张某丁、孙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吕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孟某、张某、孙某丙、杨某某、铁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柳某某、栾某某、任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韩某、马某某、郭某某、王某、孙某丁、吕某乙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作案17起,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4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作案3起,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73000余元。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找到吕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在自己组织的赌局上放“九五”(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的一种方式),吕某甲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组织袁某某、吴某甲、白某某等数人在松原市某某宾馆410号房间以用扑克“填大坑”的形式进行赌博,在此次赌局中,吕某甲为参赌人员袁某某提供赌资9500元,抽取水子钱(抽红钱)5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5000余元。
    2013年2月7日至3月1日,被告人刘某再次找到吕某甲,让其在自己组织的赌局上放“九五”,吕某甲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组织吴某甲、白某某、孙某甲、张某丁等数人先后在松原市某某会馆410号房间以用扑克“填大坑”的形式进行赌博3次,在此期间,吕某甲为参赌人员张某甲提供赌资9万元,抽取水子钱2700元;为孙某甲提供赌资2万元,抽取水子钱10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共1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江南某某会馆一共组织了4场赌局,第一场时间是2012年春节前,我找的袁某某、吴某甲、白某某还有一些是他们带来的人,我们采用填大坑的形式进行赌博,我打电话找的吕某甲,他去局子上放九五,这一场抽红大约五六千元。吕某甲放给袁某某9500元,收回1万元,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因为袁某某就在我这玩了1次,还是他干完工程后,到我这局子上玩的。这次之后他再也没有玩,所以对他的情况记忆深刻。
    2013年2月7号至3月1号之间,我还在这组织过三次赌局。参赌人员有吴某甲、白某某、孙某甲、张某甲,还有他们带来的一些人,还是填大坑,我每场抽红五六千元左右,吕某甲还是我打电话来放九五,他放给孙某甲2万元,我给吕某甲600元钱,400元是孙某甲自己给的,后来钱还了。张某丁借了3次,一共借了有9万元,我给吕某甲水子钱一共是27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我去江南某某宾馆刘某放的局子输没钱了,吕某甲在局子上放九五,我就从他手里拿了9500元做赌资,后还给他1万元。我知道他给刘某丙也放九五了,多少我不知道。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末3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江南某某宾馆410号房间组织赌局,让我过去。我就带着5000元去了,当时有一伙是推扑克赌博的,一伙是撸大九子的,都是最少押100元,上不封顶。赌局上吕某甲在那放九五。我在两个场上都押钱了,后来输没了就向吕某甲借了4万元的九五,吕某甲给我四万元整,刘某付给吕某甲1200元的水钱。正常我应该再给吕某甲800元水钱,因为关系好就没要。第二天晚上我又去某某宾馆的410号房间,这些赌博的人又都去了,我从吕某甲手里借了2万元的九五,也是刘某付给他600元钱的水钱,我的400元他没要。后来我赢钱了就把钱都还上了。隔了两天我又去某某宾馆410房间。还是刘某放的局,我从吕某甲手里拿了三万元的九五钱。刘某给他900元水钱,我的600元没要,后来输了3000元,我就把剩余的钱还给吕某甲了。我参与的赌博是刘某放的,刘某20抽1,估计刘某每场能抽一两万,我参与的三场,怎么也得抽红三万元吧。参与赌博的有二虎、大辉、小林子、孙三、孙某甲、大富、肖二黑、范某某,共计二三十人。
    (3)证人孙某乙(别名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三月份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江南某某宾馆410房间组织放局,我当时没带钱,在局上吕某甲那借了两万元,当时给了他400元的水子钱,局东子刘某给了他600元钱。大约一小时,我把钱输没了就走了。这场赌局参与的能有20多人,有张某丙、石某某、大凤(女)、老尚、孙某丁、肖二黑、张某丁等人。那场赌局刘某抽了能有一两万左右吧,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半路输没钱就走了。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洗浴会馆的总经理,2013年2、3月份期间,我们接带过一个叫刘某的人,我印象中他在410号房间、415号房间住过,是否在其他房间住过我就不清楚了。他来住过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基本上每次开的都是全天房,没有连续住几天不走的时候。因为时间太长,经我查找没有找到刘某的住宿登记,他住宿也没有登记。刘某在宾馆住宿时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我们宾馆不知情。他只交房费,宾馆不收取其他费用和抽红。
    (5)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我没有在江南某某宾馆刘某的赌局上借给小来子(袁某某)9500元做赌资,他也没有还我1万元。2012年年初至2013年3、4月份我没有参与过赌博。2013年3、4月份我没有去过江南某某也没有借给海潮钱,4、5月份在江北某某公馆刘某的赌局上,海潮确实向我借过九五,但是我当时没有钱,就没借给他,他骂我,我就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扔过去,但是没有打到,之后我就走了。2013年4月份,我没有在江南某某宾馆邹瘦子的局上借给刘某甲2万元钱用于赌博。
    经审理查明二,2013年3月10日至3月1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松原市宁江区某某公馆999号房间内组织林某某、张某丁、孙某乙、白某某、吴某乙、孟某、张某等人以填大坑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3场,每场抽红获利5000余元。2003年4月10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在该处组织上述人员以填大坑和撸大九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7场,每场抽红获利5000余元。十次共计抽红渔利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4月份,我在江北某某公馆住宿和放局都开的是999号房间,不开其他的房间,这期间一共放了十天左右,有时开房后一天就退房,有时开两三天才退房,加起来大约能有十天左右,我每次去某某公馆开的都是999号房间。
    我放局当时有撸大九子和填大坑的,参与赌博的有张某丙、小林子(林某某)、小林子的表弟、地瓜(回族)、刘某丁、李某乙、张某丁、孙某丁、肖二黑、王某乙、赵某、孙某丁、张五、金子(女)、小谭(女)、艳丽(女)。玩填大坑的有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武二黑、王老八、赵三、奚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老宇子)、刘某、邹瘦子、袁某、大张三子(四马架人)、肖某某。吕某甲天天都在某某公馆呆着,只要宾馆成赌局,他就在局上放九五。吕某甲借给张某丁每天都借四五万,我一共放局十天左右,借给四五十万,吕某甲获利两三万;孙某甲每天4万左右,一共借款三四十万,吕某甲获利2万元左右;小林子(林某某)每天七八万左右,共借七八十万,吕某甲获利三四万;肖二黑每天三四万,一共借三四十万左右,吕某甲获利2万左右;袁某某、肖某某都在局上从吕某甲借过九五,每场也是四五万,刘某、刘某丙借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我在某某公馆每场抽红的钱,去掉费用也就能剩5000左右,连放了10天左右,能获利5万元左右。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听吴某乙说过,在赌局上借过吕某甲的钱,后来还了他1万元。但是什么时间借的,在哪场赌局上借的,我不知道。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3月份,在江北某某公馆曾参与过一次刘某组织的赌博,我就玩了一两把就走了,具体抽红多少我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春节后我去江北某某公馆洗澡了,在那听说刘某在999号房间设赌,我就进去了,身上没有带钱。吕某甲同意给我架货,我输钱他就同意拿钱给我继续赌博,借给我这11万5千元刘某知道。赌博的那个房间是999号,就是从走廊走到头右侧的大屋。
    (2)证人孙某乙(别名孙某甲)证言证实,四月份左右在某某公馆洗浴888号房间,刘某组织的赌局上,我也去赌博了。刚开始吕某甲问我用不用钱,意思是让我用他放的九五钱,我说不用。结果玩一会输没钱了,我向吕某甲借九五,结果吕某甲给我骂了,还用矿泉水瓶打我前胸,我没受伤,打的不重,这局我输了七八万。当时参与赌博的有石某某、祝某两口子,二小(开洗车行的),春雨、地瓜、天龙、肖二黑、张某丁、小林子、刘某20抽1,具体抽多少我也不知道,估计有1万多元钱。
    (3)证人吴某乙(绰号吴某甲)证言证实,2013春节后的一天我去江北某某公馆洗澡,听说999号房间刘某在放局,我就上去溜达溜达,玩几把,当时小林子(林某某)在刘某的局上坐庄撸大九子,我押了2把小林子(林某某)就输没钱了,二小(吕某甲)就给小林子架货,那天晚上小林子(林某某)向吕某甲前后借了十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玩了大约两个小时左右,有事就走了。二小(吕某甲)给别人架货都是一万元钱,放局的人给二小500元,给小林子架货也是这么收费的,二小借给小林子1万元,放局的给二小500元。当时在场的有我,小林子、肖二黑、孙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赵某、张武、孙某丁、张某丁、张某丙、还有些人我叫不上名字。
    (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三四月份去过某某公馆,进包房的时候有二三十人,是刘某组织的局子,参与玩的有姓林的开发商,还有一个叫张某的是医院保卫科的,还有一个叫大旭的也参与了,还有一个放九五的叫二小的也在场。二小是专业放九五的,刘某每场能抽大约四五万吧。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三、四月份左右,在某某公馆吕某甲那借过“九五”钱,借了4500,说好之后还5000元,后来把钱还了。
    (6)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11月份左右开始在宁江区某某公馆当营运经理,负责洗浴宾馆的所有事物,2013年3、4月份期间,我见过刘某在我们宾馆住过,住了几天我记不清了,当时刘某开的是999房间,因为时间太长,经我查找没有找到刘某的住宿登记。刘某来某某公馆就开999房间,有时候也开一个四楼的标间,888房间。今年一直被其他客人长期包住了,刘某没有在888住过。刘某在999号房间时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我们宾馆不知情,刘某只交包房费,宾馆不收取其他费用和抽红。
    (7)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在江北某某公馆刘某的赌局上,我没有借给小林子(林某某)钱。2013年3、4月份,在江北某某公馆刘某赌局上吴某甲(吴某乙)没有向我借款9500元钱,也没有在赌局散时还我1万元。2013年三四月份,我没有在江北某某公馆的一个赌局上,借给张某4500元钱用于赌博。我没有在赌局上借给别人钱用于赌博。2012年年初至2013年3、4月份我没有参与过赌博。
    经审理查明三,2013年5月14日至16日晚,被告人刘某再次找到吕某甲,让其在自己组织的赌局上放“九五”,吕某甲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二人共组织张某丁、王某甲、铁某某、李某甲、栾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等三十余人在松原市某某洗浴会馆606房间内以推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3次。在此期间,吕某甲为被告人刘某提供赌资2万元。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参赌人员全部抓获。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的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4日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让他找几个人一起推扑克,当时约定去了费用,剩余的我们两个一人一半,也就是这场局是我们两个组织的。张某甲同意了。之后我找了一些人,有张某丁、二虎(王某甲)、铁某某、李某甲、栾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也找了一些人,有刘某甲、宋某某、柳家强,还有一些人我叫不上名字,也有是在楼下洗浴听别人说楼上有局就上去了,另外还有一些看热闹的。
    房间是我开的,在某某洗浴606房间,是我准备的扑克。我们是按20抽1的提成,就是相当于5%的提成。这三天几乎天天都是这些人,没什么变动。第一天我和张某甲一共抽红1万6千,我们每人分得8千元。第二天一共抽红2万多元,我们每人分红1万多。第三天公安机关从我手收了49100元,里面我一万元是我的赌本,里面有三万七、八千是我们当天的抽红,我和张某甲还没来得及分红,就被抓了。张某甲除了在某某洗浴会馆和我共同组织赌局外,没有其他的了。
    我在某某洗浴宾馆开了608、606、609、603、602、还有就是在四五楼开的房间。因为参加赌博的人较多,有30多人,所以就开了有七八个房间。
    所有在6楼房间里的人都是和我有关系的人。5月16号那天上午,我给吕某甲打电话约他到我的局子上放九五,他到了之后在我开的房间里就是为了等着在我的局子里放九五。放九五的意思是要是有人借钱,他给别人9500元,之后我给他300元的水子钱,向他借钱的人再给200元,之后他收回1万元。我向吕某甲借过钱,是在5月14号赌局开始的时候,我向吕某甲借款2万元用于赌博,吕某甲知道我是要赌博借给我的钱。我跟他说一会玩,我没钱,你借我2万元,他同意了。正常我应该给他1千元水子钱,因为局子没有玩完,他还没有向我要。这些钱我用于玩了。张某甲知道我向吕某甲借钱的事,因为当时我向他借钱的时候挺多人在现场,张某甲也在。这三天吕某甲在某某洗浴宾馆是否给其他人提供赌资,我记不清了。我就记得他是给我拿了2万元。我们被抓获时从吕某甲处搜出的35万元是他带过去等着放九五的钱。
    马某某是在我们被公安查获后我找的他,我们想让他帮忙把吕某甲的35万元要出来,吕某甲承认35万元是用在我们的场子上放九五的。这钱我和张某甲答应每人包赔他20万,其中有5万元是吕某甲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我们找马某某的目的是要是钱能要回来,我们就不用包赔吕某甲了。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4日那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几个人去某某洗浴宾馆推扑克,当时抽红钱约定去掉费用我们两个一人一半,也就是说这场赌局是我们两个人组织的。我们抽红是按20抽1的比例提成。刘某找了一些人,有张某甲、二虎、铁某某,还有一些不知道名字。我找的人有刘某甲、柳某某、刘某戊。一共去赌局上的有30多人,房间是刘某开的,开了多少个房间我不知道。我们一共在某某洗浴组织了三天赌博。
    第一天一共抽红有1万6千元,我们每人分红有八千元,第二天抽红一共是两万,我们每人分红1万元。第三天还没等分红,就被公安机关给抓了,每天玩大约四五个小时。
    吕某甲曾在赌局上借给刘某2万元用于赌博,在5月14日赌局开始的时候,吕某甲借给刘某2万元架货的钱。我看见吕某甲给刘某拿的。刘某当时对吕某甲说:“二小,给我拿2万玩”之后吕某甲就给刘某拿了2万元钱。在局子上拿2万就是为了玩。而且吕某甲一直都是在局子上放九五的。架货就是指用于赌博的钱。局子结束后正常刘某应该给吕某甲好处,应该给1000元水子钱。按照规定应该刘某自己付400元,我们抽红的给600元,还没等给就犯事了。我除了这次没有在其他地方组织赌博过
    吕某甲是我在刘某组织的局子上认识的,他是在局子上放九五的。这次在某某洗浴,吕某甲是刘某打电话找去在局子上放九五的。我只知道他放给刘某2万元,我找的这几个人他还没有放款。刘某找的人放没放款我不清楚。他在隔壁房间呆着等放九五呢,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吕某甲的具体职业我不知道。我们赌博的人都认识他,知道他是在局子上职业放九五的。
    2013年5月16日,吕某甲拿了35万元去我们的局子上放九五的钱,当天我知道吕某甲拿钱去放九五,但是不知道具体带了多少钱。是在吕某甲的钱被没收后我才知道他带了35万元去放九五的。当时整个6楼都是刘某包的,具体包了多少个房间,我不知道。
    我们赌博的事被公安查获后,马某某才知道我们赌博的。刘某找的他,我们想让他帮忙把吕某甲的35万元要出来,吕某甲承认35万元是用在我们的场子上放九五的。这钱我和刘某答应每人包赔他20万,其中有5万元是吕某甲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我们找马某某的目的是:要是钱能要回来,我们就不用给吕某甲包钱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6点多钟,我去江南某某洗浴找一个叫天龙的人,他欠我钱,我前十天借给天龙6000元钱,(后供述借给天龙5000元钱)他结婚用,天龙不在那,我隔壁房间有人赌博我在别的屋躺着你们警察进屋就给我带回来了。我身上带了35万元钱,是我卖地的钱25.8万元,是我爸卖的地后给我的钱,(后又供述,是我父亲吕某乙借给二十三四万,借给我能有二十多天,是我父亲卖地的钱。)前二天我在建行又支了8万或9万元。我近期准备买楼,所以就身上带钱了。我听别人说天龙在某某洗浴,大伙说某某洗浴有局子,所以我就来了,带钱的事我儿子吕某知道。和我在一个房间的人一个叫老郭,那俩个人是和他一起来的,我在房间里唠嗑,老郭是找刘某要钱。我在门口看到刘某等人在赌博了。刘某在某某公馆放局时我没去过,也没有给别人拿过钱。
    在公安机关把我的35万元扣押之后我没找过刘某要钱,他和大旭也没答应过包赔过我20万元。刘某犯赌后没有给过我4万元现金。我找过某某洗浴的姓马的老板要这笔钱,因为我去他那找人,应该他负责把这笔钱要回来。这场局是刘某和张某丙还有姓马的老板放的,每天只要成局就给姓马的老板6000元钱。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虎叫王某甲,蓝鸟叫宋某某。昨天下午(5月16日)二虎给我打电话约我去松原玩,然后我和二虎、宋某某坐的一黑色轿车去的松原,还有个司机我不认识,在一个洗浴赌的,二虎让我陪他到松原赌博就是让我帮着照看局子,就是看管钱,二虎带十万元钱来的,赌局上二虎坐庄。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昨天下午5点多,刘某给我打电话和我说他在某某洗浴606房间放局,6点多开局,让我过去。昨天的赌局是刘某放的。我们用扑克牌推牌九,扑克是刘某提供的。一个叫二虎的坐庄,一个叫蓝鸟的给他看管,刘某负责组织和抽红。二虎坐庄推10万元的单子,其他人负责押钱,最少押100元,最大不限。刘某抽红,20抽1.我带了36000元钱去参与赌博输了20000元钱。
    (4)证人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6点多钟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某某洗浴伺侯局子,等完事后给我抽红。大旭在那是帮刘某照顾局子的,和我差不多,来回经管玩的人。如果赌局成了,每次完事后,刘某给我二三百块钱。
    公安机关带回来的三个女的,有个姓杨的,是二虎的老婆。帮二虎照看局子,其余两个参与赌博的有个姓李的,还有个不知道叫什么,她俩看好了就押一二百块钱。我们玩的时候,某某洗浴的老板不知道。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7点多钟朋友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点钱,之后我就去了某某洗浴606找李某丙去了,我带了68500元钱,他让我带钱去架货,借给对方9700元钱,对方到时侯还我10000元钱,还没有人架货呢,就被抓了。二虎坐庄,蓝鸟给他看管,张某丁坐砍门,刘某坐天门,刘某甲坐初门。刘某抽红了,20抽1.抽了四、五万元。屋里的都押钱了,坐庄能有十多万元。洗浴店的老板不知道我们玩。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在某某洗浴606号房间参与赌博了。带了不到四万,参赌的人只认识刘某。
    (7)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5月16日晚上7点30分其到过某某洗浴606房间,知道一个叫刘某组的局,我带了2100元,没有参与赌博。
    (8)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8点多钟到某某洗浴6楼找我的老乡,但是他没在那,然后我就看到旁边的屋子有很多人我就过去看热闹,然后被你们带回来了。
    (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6点多钟,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某某有个局子过来帮忙乎忙乎,大约8点多钟我就到了江南某某洗浴,之后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问哪个房间,他告诉我606室,我就去了,进屋陈某某跟我说,谁要是要烟要火要水的帮着给拿,我就负责这个,说局散了给我二百元钱,局还没散呢警察就来了。赌局是刘某组织的。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听刘某说在某某洗浴组织赌博,我领着任某某去刘某那帮着端茶倒水伺侯局子,然后答应给200元钱,后来被警察带走了。同时证实二虎、刘某、刘某甲等人赌博情况。
    (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5月16日晚上其去了某某洗浴刘某组织的局子上,在那呆了不长时间刚要拿钱去押就被警察抓了。我带了大概一千左右。那天我看见二小了,他平时就是跟着刘某的局子走放九五的,他那天在我们玩的屋里呆了一会就到隔壁了,场上有输没钱的就去隔壁找他了。
    (1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组织的局子上玩过,也在吕某甲那借过九五。且案发当晚(5月16日)在现场,二小在玩的包房隔壁呆着了,有用钱的就给二小打电话或到隔壁找他。
    我在2013年5月16日晚上,在江南某某洗浴刘某和张某甲放局的赌局上,想参与推扑克赌博,还没等赌呢就被警察抓了。
    (1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一个叫刘某的人5月16日当天下午把六楼都包下来了,我们按照正常的价格收费,不问客人开房用途。客人不允许我们随便进入他们的房间,期间服务生没进去过刘某的房间。我认识刘某,犯赌前一段时经他经常去我们那洗澡开房。也认识人吕某甲,大家管他叫二小,他经常和刘某犯赌前总在一起,有时候经常在六楼的包房呆着,具体干啥不清楚,犯赌之后我才知道二小是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
    (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洗浴的法人,我平时只有月底结账的时候或是洗浴宾馆出现什么困难的时候才去。5月16日晚上刘某犯赌的事情我听说了。刘某是正常在我那开的房间,把六楼都包下来了。刘某犯赌后,二小因为参与赌博被刑拘了,后我才知道这么个人。二小是跟着刘某的局子走放九五的,我听刘某和大旭说的。刘某是组织局子的,别人也都知道。事后二小找过我要过他被公安扣押的35万元。二小和刘某找我商量,二小说刘某和大旭答应分别包赔他二十万,让我找人帮他要这笔钱,二小也承认了这35万元钱是用来在刘某的场上放九五的。六楼的包房不是刘某的人不能随便进入,除非和刘某有关系。他们没有给我们除开房间之外的钱。我们不额外收客人的费用。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8点多钟我跟朋友于某某去某某洗浴找刘某要欠款,等到楼上以后看到刘某他们在赌博,我们就去旁边的屋子等他,过了能有半个小时左右,你们的人就进来了。我们去的时侯看到吕某甲了,中途他出去过,回来的时候拿几瓶饮料回来的。我没参与赌博,我带了1万元。洗浴的老板不知道赌博的事。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房产售楼处经理,我们一共是9个售楼人员,最近半年没有接待过一个叫吕某甲的客户。
    (17)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和吕某甲处对象呢,我不知道吕某甲在他父亲那借过钱,吕某甲经常去赌局,但我不知道他去干啥。吕某甲和我说过两回买楼的事,说完就拉倒了,也没见他有实际行动。
    (18)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吕某甲是我儿子,年前在我那借过30万元钱,我当时卖地卖了15万元钱,我自己存折上有15万元。在某某村有十多垧地,卖给一个油田姓张的,我们俩签了二年合同。剩余的钱是我平时攒的。
    3、书证
    (1)搜查笔录及搜查证载明,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宁江一分局治安巡逻大队对某某洗浴606房间及隔壁房间进行搜查发现该洗浴606房间内有聚众赌博行为,赌博以扑克为赌具,参赌人员进行推牌九等行为。赌桌上缴获赌资251400元人民币,该房间内组织人员刘某、杨某某。参赌人员刘某甲、李某甲、栾某某、铁某某、刘某乙、任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刘某处查获3万元整赌资,在刘某甲处查获3万6千元赌资,李某甲处查获3万2千元整赌资。在该洗浴606房间西隔壁房间内搜查时发现吕某甲、于某某、郭某某、王某丁4人在房间内,在吕某甲床头查获米黄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万元,该包是吕某甲所有。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宁江一分局治安巡逻大队巡逻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扣押吕某甲百元面值人民币共计35万元、刘某甲3万六千元、李某甲3万2千元、刘某乙68500元、刘某3万元及铁箱子一个、扣押刘某等人共计251400元。(2)案中涉及的被吕某甲殴打的孙二、孙三,经工作现没有找到。
    (3)未到案人员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6日,在江南某某洗浴606包房内将正在聚众赌博的刘某等人当场抓获,收缴赌资78万元,其中涉及到其他赌博人员正在抓捕。
    (4)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单证实,宁江一分局于2013年5月30日,罚没收入王某甲、任某某、陈某某、张某甲251400元,罚没收入刘某、李某甲、刘某乙、刘某甲166500元。
    (5)发还清单证实,宁江一分局巡逻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将百元面值人民币共计三十五万元整返还吕某甲。
    (6)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在江南一洗浴中心将正在聚众赌博的刘某等人当场抓获。收缴赌资767900元人民币,其中417900元缴纳财政,另有350000系犯罪嫌疑人吕某甲持有,因此款项暂未定性,上缴财政后不能全部返库,我单位等到该案定性后再处理此款项。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6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某某洗浴内抓获聚众赌博的刘某等人涉嫌赌资约70万人民币。刘某甲、李某甲、栾某某参与赌博活动,陈某某、铁某某、任某某、刘某乙为赌博提供条件。宁江一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对刘某乙、任某某、铁某某分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对栾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
    (8)吕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吕某乙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
    (9)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6日,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在宁江区某某洗浴606包房内将正在聚众赌博的刘某等人抓获,在带回分局后,这些人中的一部分乘机起哄,工作人员在阻拦过程中一部分参赌人员乘机逃跑,剩余18人,经查证任某某等7人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刘某等三人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其余未参与赌博的人员被放回。由于参赌人员相互不认识,故在取证过程中不能相互证实具体参赌情形,逃跑人员经我单位多次查找,未能找到。
    本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5月16日,一分局接到市局指令,江南某某洗浴606房间有人聚众赌博,我单位赶到现场后将正在赌博的刘某等人当场抓获,收缴赌资78万元。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收缴笔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松原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载明,2013年8月21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林某某处收缴赌资1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交到银行。
    5、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载明,张某甲因吸毒,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2)。
    6、办案说明载明,(1)案中涉及的证人孙某乙、张某丁、祝某、肖某某(肖二黑)、张某丙、石某某、孙某丁经工作,未找到以上人员。(3)证人王某、孙某丁、吕某乙的询问笔录时间2012年,是工作人员的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4)卷中涉及到的某某宾馆应为“某某洗浴休闲会馆”。(5)案中证人袁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在江南某某宾馆参与赌博,具体时间称其记不清了。(6)张某甲的前次前科释放证明,工作人员已通过公安机关跨区域协作平台请求白城市公安机关协助办理,现正在邮寄中。(7)卷中补充卷的吕某甲2008年被取保候审材料,复印自宁江一分局和平派出所,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7、办案说明载明,经刑警大队工作,现有证人刘某、刘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孙某乙、张某丁、张某、袁某某证实,犯罪嫌疑人吕某甲多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中吕某甲在2013年5月16日某某洗浴赌局上向刘某提供2万元赌资;在2013年4月17日江北某某公馆999号房间赌局上向林某某提供15万元赌资,向吴某乙提供9500元赌资,向张某提供4500元赌资;在2013年2月8日江南某某宾馆410号房间赌局上,向孙某乙提供2万元赌资,向张某甲提供9万元赌资;在2013年3、4月份江南某某宾馆邹瘦子放的赌局上,向刘某甲提供2万元赌资;在2012年春节前江南某某会馆赌局上,向袁某某提供9500元赌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03年1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3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止;因表现良好减刑一年25天,释放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赌博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积极缴纳保证金用以抵顶判处的罚金,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日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赌资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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