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10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3-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江区文化街其经营的某某游戏厅内放置两台捕鱼机及一台齐天大圣机,并雇佣罗某、魏某某(二人已治安处罚)负责给参赌人员上分并收取费用。2013年7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人员到该游戏厅内将正在用赌博机(捕鱼机、齐天大圣机)赌博的彭某某等16人(均已治安处罚)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魏某某、柏某某、彭某某、崔某某、林某某、刘某、胥某甲、张某某、胥某乙、雷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魏某某、柏某某、彭某某、崔某某、林某某、刘某、胥某甲、张某某、胥某乙、雷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秀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