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46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因中国石油吉林松原某某分公司前郭油库运油车辆,需经松原市某某村村路通行,经时任某某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贾某与前郭油库主任王某协商,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了“运输成品油车辆绕行某某村公路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自2011年起,前郭油库在每年的11月1日向某某村提供成品油10吨和人民币5万元作为轧路补偿。2011年10月,时任松原市某某村党总支副书记兼某某乡社会福利院主任的被告人贾某,找到王某要求履行协议,经王某请示中国石油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领导同意后,将5万元和两张5吨93﹟汽油的加油卡,作为2011年某某村轧道路补偿,交给了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以为某某乡社会福利院车辆加油为名,将其中的一张加油卡据为己有,并全部用于自家车辆使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6295元。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悔过书,协议书,营业执照,道路补偿情况说明,任免通知书,办案说明,成品油价格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贾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被收缴,对被告人贾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可以对被告人贾某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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