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89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4-14)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1时06分,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天津路经辽宁路往武当路方向行驶,行至辽宁路东风锻造厂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鉴定检测,在胡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个人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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