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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金刑初字第00067号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3-28)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扶风县南阳镇强家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5日23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都市之星宾馆807号房间,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000元甲基苯丙胺(实付1500元),经鉴定净重3.51克,后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李三”处购买毒品,于2013年9月5日2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大庆路都市之星宾馆807号房间,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刘某某支付赵某某毒资2000元,赵某某后向刘某某退还500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市金台区大庆路都市之星宾馆807号房间床头柜上查获赵某某向刘某某贩卖的毒品一包,净重3.51克,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净重0.9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毛某某证言、通话记录、毒品包装纸、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毒资9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柳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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