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15号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10-15)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陕CB59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家住本市金台区宝十路。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楠、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陕CB59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东风路烟厂北岗西侧处与马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陕C37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陕CB59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金台区东风路烟厂北岗西侧处,与马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陕C37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郑某某本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4月28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3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郑某某、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1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被告人郑某某左侧4-9肋骨骨折,胸膜粘连、肥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采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证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户籍信息查询表、证人关文政、马某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被查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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