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26号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9-29)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5号院1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3号院4号楼1单元101号。2011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下午,在本市新建路七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3包;同年9月7日下午,在本市新建路与汉中路交汇处向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3包;9月8日中午,在宝鸡市新建路与汉中路交汇处向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3包,后被当场查获,系净重0.2克海洛因。公诉机关请求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新建路陕西省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3包;同年9月7日下午,在本市新建路与汉中路交汇处向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3包;9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新建路中段5号院大门东侧向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3包,后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钟某某向李某某贩卖的3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2克,均检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李存科、张书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包装纸、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不予收押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保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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